(2010)杭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松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松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松泉。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松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松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松泉为发泄私愤和非法获取钱财,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马鞍山半山腰盗取了被害人朱某公公庞文高的骨灰盒,后其采用写纸条、发短信等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朱某索要钱财,被害人朱某被迫向被告人庞松泉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而被告人庞松泉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人庞松泉被抓获,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松泉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松泉辩称其向被害人朱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系开玩笑,并非其真实意图,且其得知被害人汇入其指定的卡内两个月工资的款项后向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要钱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庞松泉为非法向被害人朱建某索要钱财,特意准备了一个未经登记134××××5765的手机号码,并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余杭钱塘支行翁梅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一张。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松泉为发泄私愤和非法获取钱财,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马鞍山半山腰盗取了被害人朱某公公庞文高坟墓中的骨灰盒,并据此采用写纸条、发短信等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朱某索要钱财,并在纸条中留下了联系号码和银行卡帐号。同年11月16日,被害人朱某被迫向被告人庞松泉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庞松泉明确向被害人朱某提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被害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庞松泉便对被害人称500万是多了点,但最少也要几百万的,但被害人朱某并未支付。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庞松泉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庞文高的骨灰盒也已经追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以盗窃其公公的骨灰盒相要挟而向其索要钱财,其被迫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人明确要求人民币500万元,但其并未支付,后其报警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短信息内容及照片,证实扣押编织袋、纸条等物品及被告人庞松泉与被害方短信信息发送的内容等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庞松泉处扣押作案工具号码为134××××5765的SIM卡1张、卡号为62×××63银行卡1张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卡开卡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向卡某62×××63的银行卡现存人民币2000元及该银行卡的信息登记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庞松泉的归案及身份情况;8、被告人庞松泉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庞松泉辩称其向被害人朱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系开玩笑,并非其真实意图,且其得知被害人汇入其指定的卡内两个月工资的款项后向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要钱了。经查,根据短信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庞松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后,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帐号汇入了两个月的工资,后被告人庞松泉明确表示要500万,被害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后被告人庞松泉表示500万是多了点,但几百万是绝对少不了的,上述短信信息被告人庞松泉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庞松泉向被害人朱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系其真实意图,且其得知被害人汇入部分款项后,继续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只是变更了敲诈勒索的具体金额,并未放弃敲诈,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松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松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松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