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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黄甲、黄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甲,黄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黄甲、被告黄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因需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黄甲和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丙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许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时,与被告黄甲驾驶的由被告黄乙所有的浙d×××××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与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800元。肇事车辆浙d×××××号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黄乙系浙d×××××号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该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0932.7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期间要按9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3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71元计算,并放弃要求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认已通过交警大队收到被告黄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黄甲和被告黄乙共同答辩称:浙d×××××号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也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非医保医疗费用2640.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39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5日,许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时,与被告黄甲驾驶的由被告黄乙所有的浙d×××××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与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8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d×××××号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甲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医疗证明单两张和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甲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4天,71元/天×34=2414元;4、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18516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664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41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504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天安××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00元,因原告已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另一侵权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肇事机动车浙d×××××号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黄甲对应由许某某承担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份额为50%。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余的800元亦由天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天安××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已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至于被告黄甲替天安××垫付的50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天安××和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40元,扣除被告黄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蒋某某赔偿款30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黄甲垫付款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1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黄甲负担400元;司某某定费1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跃飞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