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塑料制品厂、王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朱某与义乌市××塑料制品厂、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塑料制品厂,王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义乌市××里镇××江一。负责人骆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义乌市××塑料制品厂、王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定作关系,也没有发生买卖业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反映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交付地均在义乌市,故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华市保发公司货物托运协议》、有“骆某某”字样签名的作为提付货物凭证的笔记本、顺丰速运的邮寄单据等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核查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将模具交付承运人发往上诉人。根据本案标的物系模具这一特征及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台州市黄岩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