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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至黄家街道立交桥处为其从事挖掘工作,双方约定每小时工作报酬为220元。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7.5小时,报酬为385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元报酬外,剩余报酬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某告报酬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挖掘机工时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38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至黄家街道立交桥处为其从事挖掘工作,双方约定每小时工作报酬为220元。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7.5小时,报酬为385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元报酬外,剩余报酬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从事挖掘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工作报酬2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