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11、18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马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浙f×××××大货车沿独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独黎线钟埭街道××电气××司东侧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浙04202**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浙04202**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总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032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5325元、医疗费395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施救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20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014.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275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施救吊装费、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等计20695.61元[(142014.03元-90275元)×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405.50元。因为2009年的赔偿标准已经出来了,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某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护理费某为7897.50元(105.3元/天×75天)、误工费某为2748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800元,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720元(1800元×40%),故被告马某某总计赔偿原告21415.61元。被告中国××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不超过186天。护理费也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需要护理的,但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不超过3000元。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20%左右的赔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及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7份、嘉兴市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1份及住院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施救吊装费、停车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付出的施救吊装费、停车费、修理费以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状况。5、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同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做了鉴定及因鉴定所花去的费用。6、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12个月7、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04202**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40.80元应当予以扣除,门诊收费收据中有117.80元属于某医保范围,2009年的住院费用中有120.95元属于某医保范围,2008年住院费用中有3084.47元属于某医保范围,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中作出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都没有说明具体鉴定的标准及相应的依据,所以是不合理的;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证据6,出院的时候休息时间可以开的时间长一点,但是以后如再去治疗休息时间一般都开1个月,不可能开3个月。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同意被告中国××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其中2009年11月1日的修理费发票没有车牌号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7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08年4月15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40.8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39238.23元。证据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马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和事故款暂存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支付原告1000元,且在交警队交了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交警队的9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中国××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3月14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浙f×××××大货车沿独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独黎线钟埭街道××电气××司东侧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浙04202**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装载,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9238.2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2009年11月7日该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了浙f×××××大货车的车辆施救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20400元。另查:浙04202**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浙0420218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装载,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74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40.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238.2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2个半月即572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204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还进行了输血,且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营养期为2个月,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1431.23元,故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88233元(包括误工费274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25元,合计7623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1518.23元中的10000元和修理费20400元中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3198.2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30%即15959.47元。由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马某某尚应支付原告5959.47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88233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5959.47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