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琴秀、廖禄婢等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琴秀。原告廖禄婢。原告刘丽君。原告刘永青。原告廖寿青。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娇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星誉。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先。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甘建生。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张德英。被告李孙降。被告刘凤珠。被告李顺宇。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华信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甘建生和2010年3月19日依法通知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以下简称李灼财四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蔡一俊、被告闽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华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甘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蔡一俊、被告闽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华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2时35分许,李灼财驾驶被告闽辉公司所有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与前方由被告杨贤周驾驶的被告启达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华信车队所有的皖N×××××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刘月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定,被告闽辉公司驾驶员李灼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华信车队驾驶员杨贤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月兰无责任。被告启达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华信车队所有的皖N×××××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鉴于以上事实,故向法院起诉,并按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最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除被告平安公司外的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6887.5元(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34146/12*2=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11=81125元、误工费34146/365*3*10=2806.5元、交通费5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向原告支付244000元,并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闽辉公司辩称:一、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实际车主李灼财与甘建生于2009年5月5日共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闽辉公司购买,共向闽辉公司借款11万元,分13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应由李灼财和甘建生共同承担。三、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8]号的司法解释,刘月兰死亡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李灼财和甘建生自行承担,闽辉公司不承担责任。四、由于闽H×××××号车投保“乘员险”和“乘员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再在“乘员险”和“乘员意外伤害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灼财和甘建生承担,闽辉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辩称:原告变更诉请,我方到现在没有看到统计部门的数据及文件;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免责条款也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死者与刘琴秀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误工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中有六张飞机票,费用过高,应比照火车或汽车费用计算;应先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分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赔偿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贤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加强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厅函(2007)327号对“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复函,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二、本次事故赔偿属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贤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三、平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属免除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建生辩称:一赔偿主体欠妥,应当追加李灼财亲属为被告;二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赔偿;三被告不该按连带责任来赔偿;交强险赔偿应按比例赔偿,且我方也不知道原告的交强险赔偿2440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被告李灼财的四继承人辩称:四位继承人均放弃李灼财的财产继承,所以不对本案进行赔偿,四位继承人有权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并优先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有些过高,同意甘建生代理人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书明确杨贤周超载且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的事实。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行驶证、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保险单复件,证明各被告身份证明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保单是复印件,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由死者刘月兰扶养的事实。所有被告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不是原件;对小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残疾人的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系。认为刘琴秀和刘月兰之间是否养女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4、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月兰在事故中死亡,并尸体已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及死者亲属前来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部分交通费用。所有被告对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中的飞机票认为提得太高,应比照火车票汽车票计算。被告闽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李灼财甘建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闽H×××××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身份证,证明实际车主甘建生的身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保单,证明闽H×××××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原件,证明皖N×××××号和皖N×××××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就是其已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杨贤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免责范围,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认为告知。3、保监厅函(2007)327号复函,证明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原告和其他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最高院的批复,证明被告平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认为是对个案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甘建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30000元,但认为其中有18000元是归还欠款,12000元是甘建生预付的。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所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平安公司仅对保单复印件有异议,原件已由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提供,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争议最大的是死者刘月兰与原告刘琴秀的养女关系是否成立,鉴于死者的年龄,在当时我国收养的制度、手续不完善,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建瓯市小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小桥镇小桥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刘琴秀系刘月兰养母,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闽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闽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闽辉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强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证明对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甘建生提供的证据1,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收到的30000元中有18000元是归还欠款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02时35分许,李灼财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时,与前方由杨贤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灼财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员刘月兰现场死亡,另案当事人何必齐受伤的交通事故。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灼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贤周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月兰不负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李灼财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杨贤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且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刘月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争议较大的是刘月兰与刘琴秀的养母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当时的收养制度和手续不完善,但有户口簿、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存在收养关系,原告刘琴秀是被扶养人。至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闽辉公司名下,但系李灼财和甘建生分期付款购买,协议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李灼财和甘建生,闽辉公司不再具有控制与支配作用,也不再享有运行的利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007元×20年=200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为27480元÷2=137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琴秀的另一养子系精神残疾,本院确认刘琴秀的扶养人为刘月兰一人,但原告主张年限偏多,应为7375元×10年=7375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偏多,本院酌情认定3人7天,应为27480元÷365天×7天×3人=1581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0711元。由于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公司主张的由于杨贤周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它人员伤亡,故本院依法确定平安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其他损失32000元,计8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认定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李灼财和甘建生系闽H×××××号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李灼财、甘建生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81098元,但应当扣除甘建生已预付的30000元。由于李灼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德英、李顺宇、刘凤珠和李孙降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应当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77613元。因甘建生、李灼财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均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闽辉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乘员险”和“乘员意外伤害险”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侵权纠纷中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其他损失3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损失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甘建生赔偿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1098元,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被告李顺宇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甘建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613元。四、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被告李顺宇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被告甘建生、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刘琴秀、廖禄婢、刘丽君、刘永青、廖寿青承担92元,由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被告李顺宇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被告甘建生承担1470元,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