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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自报名),(自报年龄),民族不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翻译人员童春芳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姓潘村石龙头63号,窃取人民币122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是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孙某又聋又哑;3、被告人孙某所窃的赃款已归还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改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姓潘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石龙头63号潘某经营的建材店二楼卧室,从床头柜上的包中窃得人民币12200元,随后即逃离作案现场。后在兰溪市赤溪街道东徐村村口,被害人潘某夫妇将被告人孙某人赃并获。被告人孙某所窃的赃款计人民币12200元,已于201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项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清点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赃物照片、现场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7、抓获经过;8、被告人孙某户籍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为又聋又哑,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人孙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故对被告人孙某不能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