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郭某,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水电厂器材供应站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定,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有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性格差异较大,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并未动手打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改善不明显,2010年3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使得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矛盾激化。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在原告单位购买单位福利房(此房无产权)一套,后又于2006年5月份在西安市金花南路金玉人家购买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9.2万元,已付房款11.2万元,其余房款为银行贷款,装修费6万元,贷款未还清)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关系尚好,但双方性格有差异,在婚后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结下了难以化解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郭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孩子王某乙年纪幼小,现随原告郭某及其父母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以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家中财产LG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两个(一个实木床、一个席梦思床)、西门子灶具一套、家具一套(制作的,与墙是一体)、柜子两个,本院认为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床一个(实木床)、柜子一个、家具一套(制作的,与墙是一体)归原告所有,LG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席梦思床)、西门子灶具一套、柜子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在原告单位购买住房一套,因此房具有福利性质,原、被告不具有完全的产权,对于此房本院不作处理。2006年5月原、被告贷款在西安市金花南路金玉人家购买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9.2万元,已付房款11.2万元,其余房款为银行贷款,装修费6万元,贷款未还清)一套,此房以归原告郭某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适当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原、被告之其余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宜。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为宜;各人经手债权、债务以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孩子王元维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王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并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家中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床一个(实木床)、柜子一个、家具一套(制作的,与墙是一体)归原告所有,LG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席梦思床)、西门子灶具一套、柜子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购买原告单位福利房一套归原告使用;位于西安市金花南路金玉人家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郭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郭某负责偿还,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7万元;原、被告之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四、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五、原、被告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