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全向东、李秋林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苟某,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四川省苍溪县,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向强宗(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江苏省灌云县,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浙江省象山县,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于四川省巴中市,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全向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08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秋林,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攀,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兴隆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蔡琳,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95号三区**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09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犯故��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苟某以要求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被告人蔡琳及其辩护人徐鸣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向强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刘某、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973.92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328.2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共计人民币9370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777.5元,误工费2378.8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294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897.7元,误工费2130.1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57.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诉称,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293.65元,误工费2385.3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709.04元。上述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四被告人辩称,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被告人蔡琳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蔡琳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蔡琳在本区招宝山街道渡口候船厅内因琐事与杨某(另行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在遭到杨某与王某甲(另行处理)羞辱和殴打后��赶至镇海雄镇大酒店向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等人哭诉。后由被告人李秋林驾车,被告人全向东、王攀、蔡琳等人赶至渡口渡轮上,在被告人蔡琳的指认下,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刀乱捅等手段对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刘某、苟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王某甲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躯干部皮肤裂伤、左侧血胸构成轻伤;王某乙躯干部穿透伤构成轻伤;杨某的头部、臀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刘某、苟某的躯干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刘某、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等人上述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28973.92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元/天×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328.22元;原告人王某甲提出诉请营养费2000元,各被告人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50元,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凭证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人王某甲的实际就医��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805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5777.5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2378.84元;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其受伤害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94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3897.7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25元/天×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2130.16元;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其受伤害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497.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8293.65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25元/天×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人苟某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2385.39元;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其受伤害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149.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苟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人身份证明、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医疗证明书、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收条、发票、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和轻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琳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被告人蔡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伤害事端的引发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负30%的责任,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对造成原告人王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同承担70%的责任。根据四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行为中的具体作用,本院认定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分别承担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0%、30%、25%、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攀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蔡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五、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8973.9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28.2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共计人民币88056.14元的70%,计人民币61639.30元。此款由被告人全向东承担30%计人民币18491.79元、被告人李秋林承担30%计人民币18491.79元、被告人王攀承担25%计人民币15409.83元、被���人蔡琳承担15%计人民币9245.90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15777.5元,误工费2378.8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941.34元。此款由被告人全向东承担30%计人民币6282.40元、被告人李秋林承担30%计人民币6282.40元、被告人王攀承担25%计人民币5235.34元、被告人蔡琳承担分别15%计人民币3141.20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3897.7元,误工费2130.1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497.86元。此款由被告人全向东承担30%计人民币5549.36元、被告人李秋林承担30%计人民币5549.36元、被告人王攀承担25%计人民币4624.47元、被告人蔡琳承担15%计人民币2774.68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人全向东、李秋林、王攀、蔡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医疗费18293.65元,误工费2385.3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149.04元。此款由被告人全向东承担30%计人民币6944.71元、被告人李秋林承担30%计人民币6944.71元、被告人王攀承担25%计人民币5787.26元、被告人蔡琳承担15%计人民币3472.36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