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全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保庆,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全成、刘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自己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特别懒惰,对家庭无责任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8月,原告因想念孩子而回到家中,但被告依然对原告非常冷漠,生活自己管自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嫌弃被告不好好工作且懒散,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并挣钱养家。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偶有打骂行为发生。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关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生活懒散致双方发生矛盾,给夫妻关系的和睦造成了一定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包容对方,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不应固执己见,坚持要求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勤劳致富、勤俭持家,从而更好地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