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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章海江与祁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江,祁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8号原告:章海江。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祁福军。原告章海江为与被告祁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祁福军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祁福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江的委托代理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江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42,6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为凭,约定到2008年5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22,600元约定到2008年7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被告祁福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2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600元,后归还20,000元,余款约定到2008年7月底归还。被告祁福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26日被告祁福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海江人民币42600元(大写肆万贰仟陆佰元),到2008年5月15日归还。”后又注明已归还20,000元,剩下22,600元到2008年7月底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福军向原告章海江借款人民币22,6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福军应归还给原告章海江借款人民币22,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祁福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