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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鲁某某于200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下属浙江洪飞泽恩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浙江泽恩控股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薪酬按核定的工资执行,其中基本工资为670元,其余薪酬按工作业绩及工时综合考核发放,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止,并约定乙方(含试用期)每月的劳动报酬按核定的报酬执行,与工作业绩、绩效挂钩,以所在部门综合评议的形式考核发放,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加班,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被告处工作,用工期限仍照原劳动合同执行。2009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调往世界艺术网工作,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即日起上班,原告不同意该安排。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单某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原告“于2004年11月被我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现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去上班。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加点费、通讯费三部分构成,月平均应发工资合计为2000元,扣除加班加点费后,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62.5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后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874.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加班费1779.04元。因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协商未成,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1组、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试用期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工作调动通知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考勤统计表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财务凭证1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报告、批复各1份、挂历、台历各1本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经原告同意即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以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长期旷工,被告才单某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而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原告存在的旷工事实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同时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只是记载“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关于“原告长期旷工”等事项的记载,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符合生活常某,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是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构成某实性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所出具的工资表系其单某制作而成,对其中记录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工资表的记录,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加点费和通讯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财务凭证与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构成可以相互印证,且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支某某式等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本院对工资表构成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是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月应发工资2000元确定赔偿金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应按基本工资确定赔偿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对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不包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合理,但金额有误,故依法予以调整。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数额有误,本院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所一致确认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某某赔偿金13625元;二、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某某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工资2874.81元;三、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某某加班费1779.04元;上述各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元、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金额计算有误。1、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只能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的“基本工资”一项。2、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是10483.30元,而非13625元。3、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的工资应减去255元后为2619.81元,非2874.81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上诉理由均错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虽上诉人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如因甲方[指上诉人]生产、经营、管理所需,改变或撤销乙方[指被上诉人]所工作的部门或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岗位(工种)工作安排,劳动薪酬按新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标准发放,若乙方有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到世界艺术网集团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与世界艺术网集团公司系二个不同的法人,其调动不符合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的理解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只能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对工资的计算基数所作的评判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因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错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