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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与刘晓胜、刘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刘晓胜,刘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平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启敏,主任。被告刘晓胜,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刘作军,男,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诉被告刘晓胜、被告刘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晓胜借我社1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刘作军担保。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予以偿还,并负担利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刘晓胜已经死亡,死亡人员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第14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元,退还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戈庄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