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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公社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杨公社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维美德西安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工人,系杨公社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农民。2009年11月13日投案自首后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万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益民,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李峰、高安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雷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万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峰、高安琪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灞桥区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距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什字140米处时,将清洁工杨公社撞倒致死,后驾车逃逸。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杨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张伟共向其赔偿损失168131.9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租车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丙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港务大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什字以北140米处时,遇清洁工杨公社(男,1960年2月28日生)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该车头中部将杨公社撞伤致死。经法医鉴定,杨公社胸廓塌陷、头部重伤,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丙停车向后观望片刻又驾车逃逸。2009年11月13日15时20分,杨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杨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陕A×××××号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张伟,张伟为该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伟为经营该车辆,雇佣杨某丙为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24.3元,总计89430.8元。张伟已付12000元。经本院调解,杨某丙及其雇主张伟与原告人一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归原告人外,杨某丙再向原告人一次性赔偿15500元,张伟已付的12000元也归原告人所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人一方撤回了对杨某丙、张伟及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且建议对杨某丙从轻处理。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奇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上午6时许,他坐杨某丙驾驶的陕A×××××号车沿灞桥区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秦沣搅拌站以北约1公里时,一个清洁工人手拿扫帚由西向东跑,当时车在路中间,杨某丙刹车,向左打方向没有避过去,就把这个人撞倒了,是车的正前部撞了这人的前胸和头部。杨某丙把车开到现场以南路西边停下,向后看了一下,就把车开走了。他在车上让杨去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杨某丙说行,但当时没有去,杨将车开到北郊长征搅拌站,卸了石子后就从渭河堤上回家了。2、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事故调查报告等,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及肇事车辆碰撞痕迹。3、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上午6时许,他驾驶陕A×××××号货车沿灞桥区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的右前方约20米处有一个清洁工拖了把大笤帚由西向东走了两三步就向东跑,他刹车,向东打方向,当时刹车刹不住了,就把这个人撞倒了,他停了一下,没有下车,因不敢面对这个现实,就把车开走了。他当时的车速是50-60公里/小时,车上坐着张奇,拉了十来吨石子。4、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37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公社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胸廓塌陷)脏器损伤而死亡。5、灞公交认字(2009)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丙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交警灞桥大队证明,杨某丙于2009年11月13日15时20分投案自首。7、张伟的陈述证明,他是2008年从别人手里买的陕A×××××号货车,买的时候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后他每年给这个公司交300元服务费,这个公司代他办一些保险、审车之类的事,但审车费他自己出。他在2009年3月为这个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他雇佣杨某丙为他开车。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12000元丧葬费(原告人当庭承认此事实)。8、(陕)1703200900038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A×××××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止于2010年3月13日。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注明,陕A×××××号车实际归张伟所有,归张伟使用。9、邹某、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10、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可证明邹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张伟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邹某、杨某甲、杨某乙建议对杨某丙从轻处理。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邹某、杨某甲、杨某乙共赔偿经济损失894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汇入杨某甲在西安市商业银行纬什街支行所开622136416010009617号账户内。邹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