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石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2%,到期应还本付息,如逾期按约定被告愿意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该款到2010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六个月计息24000元。1月10日至今日2010年4月6日止,计86天计息17200元。共计241200元,起诉日起至全部归还清止的逾期违约金另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由被告任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收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石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为六个月,月利为贰分,到时保证利某一并归还,逾期每日罚金为贰佰元,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任某某2009年7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为2459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