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友志诉被告石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志,石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蒋友志。被告石玉海。原告蒋友志诉被告石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志、被告石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志诉称:2009年3月28日7时许,我骑摩托车与石玉海驾驶的陕GB07**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我与被告协商达成调解,由被告石玉海赔偿我21068.1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至今下欠19568.1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我依法起诉被告石玉海赔偿我本金19568.10元及利息。被告石玉海辩称:2009年3月28日,蒋友志与我是在观音村五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终结处理。我给蒋友志打了欠条,但我不是不还这笔钱,而是我要他把票据给我,我好到保险公司报销,但我索要多次蒋友志还是不给我。另外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蒋友志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蒋友志与被告石玉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由石玉海赔偿蒋友志21068.1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石玉海给原告蒋友志出具21068.1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5月16日被告石玉海给付原告蒋友志现金1500元,原告蒋友志给被告石玉海出具1500收条一张。现仍欠蒋友志19568.1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已为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石玉海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蒋友志欠款本金19568.10元。对于原告蒋友志要求被告石玉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玉海辩称原告蒋友志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而不还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玉海偿还原告蒋友志19568.1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玉海承担400元,由原告蒋友志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明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