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应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应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应某。被告:沈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另一相关案件涉及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后,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在相关案件司法鉴定结束后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并于同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应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太平洋××海××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6日15时35分许,原告乘坐夏巡行驾驶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武××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应某驾驶的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由西向东的沪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751.59元,同时原告另有误工费63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某某承担赔付责任,沪e×××××轿车属被告沈某某所有,该被告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在被告太平洋××海××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海××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海××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141.59元进行赔偿,损失余额由被告应某、沈某某承担;2、被告方某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沈某某、太平洋××海××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姓名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交警队对事故情况的调查,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沪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51.59元。另,原告损伤需休息3个月,故,其参照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90元。被告应某、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夏巡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电动自行车是不能载人的,一旦载人会影响刹车,致使夏巡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被告应某驾驶的轿车。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海××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应某、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原告损伤的休息期过长,同时计算误工费的参照标准过高。被告应某、沈某某、太平洋××海××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医疗费1751.59元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计算误工费参照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639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应某驾驶沪e×××××轿车,在海盐县武××路与长安路叉口处,与夏巡行驾驶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巡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叉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对以下情况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某驾驶沪e×××××轿车沿海丰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叉口。2、事故发生时夏巡行驾驶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叉口。3、原告属电动自行车乘坐人。4、被告应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5、夏巡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6、被告应某所驾驶的沪e×××××轿车某某验该车制动合格,方向前轮侧滑量稍大于标准要求(不符合),但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其它无异常。7、夏巡行所驾驶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某某验该车因事故后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测,静态检查前、后制动有效。8、被告应某所驾驶的沪e×××××轿车与夏巡行所驾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叉口中间发生碰撞。9、被告应某所驾驶的沪e×××××轿车左前轮前端与左前轮眉之间与夏巡行所驾驶的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前轮及前罩板正面相碰撞,后海盐33417电动自行车再与沪e×××××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1.59元,并有误工费损失6390元,合计损失为8141.59元。另,被告应某驾驶的沪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夏巡行因受伤也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6143.66元、误工费1784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9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电动自行车估价费、修理费1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夏巡行与被告应某的过错情况如何?有关的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被告应某需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太平洋××海××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查实,虽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但被告应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而夏巡行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应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至于夏巡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夏巡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放弃要求被告应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夏巡行已另行起诉,并存在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中可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739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9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51.59元,由被告应某承担其中的75%即563.69元,被告沈某某作为沪e×××××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7390元被告应某、沈某某赔偿原告563.69元;以上赔偿款,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被告应某、沈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