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渭科与徐明达、倪行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渭科,徐明达,倪行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陈渭科,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达,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倪行权,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渭科为与被告徐明达、倪行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渭科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倪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渭科起诉称:2009年6月2日,案外人何其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5%。借条上由两被告签名确认作为担保。即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出借案外人何其挺。嗣后,经多次催讨,何其挺未还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明达未作答辩。被告倪行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何其挺称已归还原告借款,但未收回借条,认为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债务人何其挺作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倪行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其挺未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明达、倪行权未尽还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可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行权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其抗辩成立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达、倪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渭科履行保证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