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张某乙,2004年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07年年初,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迈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07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没有叫被告回家。几年来,儿子张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深沟通,夫妻之间感情还是有恢复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