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於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於宇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某某,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於宇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於宇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2009)杭萧某某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且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也未有明显改善,但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未满1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