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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船××有限公司、浙江××海船××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借贷纠纷与黄某某、罗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船××有限公司,黄某某,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西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3日,被告黄某某申请追加罗甲、罗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2010年5月19日,本案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租赁(船台)合同纠纷,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被告黄某某因建造船舶所需租用原告船台。2008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帐目结算,被告黄某某尚某支付原告租台赁用费430000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某以借款形式确认。同时,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缴纳轮税费。2010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黄某某缴纳90000元税款。2009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款,被告黄某某以无款为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给付欠款52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欠款清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提出追加罗甲、罗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船台租赁费430000元的事实;2.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石浦财税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及王和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税费9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520000元欠款,其中430000元为船台租用费,90000元为原告垫付的税费事实。本案所涉的干货船舶系三被告合伙建造,三被告份额各为三分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罗甲、罗乙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干货船系三被告合伙建造,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罗甲在调解某某称: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对欠原告款项应该一起支付。被告罗乙在调解某某称:尚欠原告的款项应该支付。但三被告合伙之间有一笔山东船款800000元被被告黄某某拿走,因此,尚欠原告款项应先由被告黄某某支付。被告罗甲、罗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证明、石浦财税分局纳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和某某德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黄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罗甲、罗乙到庭后认可合伙、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罗甲、罗乙到庭后认可三人合伙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某、罗甲、罗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各以三分之一股权比例共同合资建造由他公司某某的5000吨干货船,承建船台位于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承建风险三人共同承担,所产生的盈、亏按出资比例享受和分摊。2008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帐目结算,被告尚某支付原告租台赁用费430000元,需缴纳轮税费9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黄某某以借款形式确认。2010年1月12日,原告代为被告缴纳90000元轮税费。该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庭审调解中,被告罗甲、罗乙认可欠原告520000元事实且同意给付,但因三被告存在合伙内部帐目分歧,致调解未成,且被告罗甲、罗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罗甲、罗乙合伙建造船舶租用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船台,尚某支付原告船台赁用费450000元,原告代为支付轮税费9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本案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三被告协议书约定,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合伙人约定各自比例为三分之一,故对原告起诉债权三被告应按合伙比例承担各自责任,合伙债务依法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的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欠款清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甲、罗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罗甲、罗乙各自按三分之一比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海船××有限公司租台赁用费450000元、代为支付轮税费90000元,合计5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罗甲、罗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黄某某、罗甲、罗乙各自承担1500元,且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