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沈燕燕。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3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女儿沈燕燕由沈某负责抚养和教育。2003年,沈燕燕患精神分裂症。鉴于沈燕燕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原、被告协商决定,沈燕燕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3年8月,原告将沈燕燕接到原告住处。为了照顾沈燕燕,原告辞去工作,把全部精力都放在女儿身上,希望沈燕燕的病能得以康复。目前沈燕燕虽已成年,但因病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且需服药稳定病情。从2003年开始,沈燕燕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也已习惯于原告的照顾。原告认为,如沈燕燕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的照顾不但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而且更有利于稳定并缓和病情。为此,原告就女儿的抚养问题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女沈燕燕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分项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医疗费用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沈燕燕归被告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被告和女儿生活在一起,也很好地尽了抚养和教育义务。但离婚后,原告就经常到被告家去吵闹,父母离婚、离婚后不停吵闹,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先是学习成绩下降,直至最后患病,被告发现女儿精神不对,及时送医院治疗。二、原告所称“鉴于沈燕燕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原、被告协商决定沈燕燕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女儿患病住院后,原���硬要把女儿接回其家,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停去吵闹,被告怕更加刺激女儿,不得不暂时让原告带走女儿,之后双方轮流照顾沈燕燕的日常生活,但一直以来沈燕燕的日常开支及医药费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还定期为女儿配好药送到原告处。期间,被告也屡次要求送女儿入院治疗,让其生活能自理,但原告坚决反对,基本不让被告接触女儿,好不容易在2007年送女儿入院治疗,病情稍有好转,又因为原告的吵闹不休而半途而废。三、原告所称“为了照顾沈燕燕,原告辞去工作,把全部的精力都放在女儿身上”及“2003年始,沈燕燕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也已习惯于原告的照顾”等与事实不符。原告2002年曾因严重车祸造成重伤,之后一直失业在家,并不是为了照顾女儿而辞职。现在原告的身体还没有康复,其身体状况也不允许原告照顾女儿。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任何经济来源,其无力抚养女儿、让女儿看病。四、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抚养女儿,今后愿意也有能力继续抚养和照顾女儿。现在重要的是如何医治病中的女儿,让其能够独立生活。对女儿来说,最重要的也是治病,原告没有这个能力,但被告有。五、被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需要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沈燕燕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和教育问题,只是因为其患精神分裂症而需要监护人,因此,本案不存在抚养纠纷而只涉及监护权纠纷。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先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以由法院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住所及原、被告女儿沈燕燕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放弃财产,沈燕燕由被告负责抚养之事实;3.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史录4页(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沈燕燕病情;4.残疾鉴定证明1份(加盖残联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沈燕燕患有2级精神残疾;5.2010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自2003年始,沈燕燕与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实;6.严张茂的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及其家人愿意共同抚养原、被告的女儿沈燕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也会提交女儿的残疾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是轮流照顾的,不是原告一方照顾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承诺的内容有异议,严张茂能否做到不能确定。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邻居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离婚后经常到被告家吵闹的事实;2.部分汇款凭证9份(原件);3.部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7页(原件);4.病历5本(原件);证据2、3、4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尽心尽力地抚养沈燕燕的事实;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证明书2份(原件);6.残疾人证1份(原件);证据5、6用以证明沈燕燕病情严重,需要精心治疗,现被告已经送其入院治疗的事实;7.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沈燕燕;8.翠苑三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到被告家吵闹,及2003年开始原、被告轮流照顾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签名和签名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款凭证仅仅是这几个月的汇款记录,无法记录7年内的抚养情况,反证了女儿和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要证明女儿病情严重,需要精心治疗,这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女儿的病情特征,只是在每年3至5月病情稍微加重,并未达到必须住院的程度,被告这么做,只是为了使女儿脱离原告监护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实体的意见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双方轮流照顾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看,女儿也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加盖杭州市西湖区残疾人联合会办证专用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件,由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由翠苑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原件,由翠苑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由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燕燕的银行帐户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明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沈燕燕。2001年3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约定女儿沈燕燕由被告负责抚养和教育。原、被告离婚后,沈燕燕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沈燕燕曾先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考虑为“精神分裂症”。2003年,沈燕燕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进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2005年、2007年多次住院治疗,2007年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沈燕燕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承担。2009年至2010年4月,沈��燕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几乎每月向沈燕燕银行帐户汇款约1200元。2010年4月,沈燕燕因自语、行为怪异、反复发作近8年收治入院,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正接受药物治疗中。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已再婚。原告目前无业。被告系宋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电工,年收入约7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属于抚养纠纷还是监护权纠纷。沈燕燕虽已成年,但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沈燕燕未婚,故其父母即原、被告均为其监护人,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故本案不属于监护权纠纷。二、关于对沈燕燕的抚养权。沈燕燕虽已成年,但因其自17岁时便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精神残疾二级,且目前有加重趋势,尚在治疗中,确无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原、被告对其仍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确定沈燕燕由被告负责抚养,但现双方均认可2009年至2010年4月沈燕燕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沈燕燕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生活及健康产生不利;且沈燕燕系女性,自理能力欠缺,由母亲照顾更妥。故沈燕燕由王某负责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沈燕燕生活费900元,沈燕燕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燕燕自2010年6月起由王某负责抚养,沈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承担沈燕燕生活费900元,沈燕燕的医疗费由王某、沈某各半承担,至沈燕燕能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沈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