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李×与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覃××。委托代理人:方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方甲、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我社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潘××亦未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3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2、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潘××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潘××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三方乙和义务。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潘××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2元(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潘××对被告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潘××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