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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衍军与张作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军,张作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衍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张作富,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原告张衍军诉被告张作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张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我在某市场上碰到被告向他要求偿还欠款时,被告拒不承认,还对我进行恐吓,并且用匕首将我刺伤。我拨打110时被告又将我手机打碎。群众拨打110、120,我被送进曲阜市人民医院。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474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手机损失费1440元。被告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钱,双方打架均有责任。原告要求的手机费无法确定是被告损坏,该请求法庭不能支持。原告在未出院的情况下就去经商了,其要求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原告伤情不具备俩人护理的情况,法庭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也应按出差标准予以计算。我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500.10元。3、曲阜市公安局鉴定费300元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1、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3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花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主张花费不合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曲阜市圣府贸易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鲁城市场有固定摊位,从事熟食批发。经质证,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曲阜市某市场遇到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认可,双方发生打闹。打闹中被告用匕首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上唇外伤,左前额外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500.10元。2009年9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2009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10元,误工费4740.40元(按64.06元/天,74天计),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680元(14元/天,2人60天计),精神损失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计),手机损失费1440元,共计1624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经济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引发争执打闹,打闹中被告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伤愈出院,各伤口愈合良好,无其他不适,医嘱只是注意休息,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衍军医疗费4500.10元,护理费216.30元(15.45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56.38元(11.17元/天×14天),误工费896.84元(64.06元/天×1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69.62元,由被告张作富赔偿原告张衍军5095.70元(按80%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成审判员  杨其灿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