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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沈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指定代理人:陈某。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某某称: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机动车撞伤,由120急救车送至解某某117医院抢救,伤势严重,后进行了大脑双侧开颅手术。2010年4月2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植物性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也为一级。现被申请人陈某某对外界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根据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实际状态和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沈某某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陈某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儿子;2、2009年11月3日病情证明单、2010年5月20日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证明被申请人的病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现处于植物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被申请人陈某某的指定代理人陈某对申请人沈某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申请人沈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指定代理人陈某系沈某某与陈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因车祸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显示,被申请人陈某某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双侧小腿胫前皮肤裂伤四、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现患者意识模糊,无言语,不能对答,不能按嘱动作,无判断能力。2010年4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陈某委托,作出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2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至今有六个月余,现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201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显示,目前陈某某仍神志不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于证明被申请人陈某某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