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苏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在义乌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现无能力归还。被告苏某辩称,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为2‰,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苏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经被告张某某、苏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之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黄某某向张某某出借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后,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苏某承诺为借款人张某某在本借据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率低于原约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计息时间,减少了原诉请,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苏某主张暂无能力履行保证责任,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卓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