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执复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张洪财与吉林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风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鑫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洪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洪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保全申请人:吉林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左淇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刘风越,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保全人: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姚闯,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盛鑫,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复议申请人张洪财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20)吉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中院查明,吉林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诚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刘风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盛鑫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确认盛安公司及刘风越与链诚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打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照链诚公司申请,吉林中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吉02民初27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的房产(48套房屋及20套车库,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吉林中院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吉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8年9月1日,链诚公司与刘风越、盛安公司签订《房屋打包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盛安公司,乙方刘风越;丙方链诚公司。1.三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臣山雅苑小区工程款抵还乙方房屋事宜,根据吉林中院(2016)吉02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2017)吉02执27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和解房屋及面积,乙方靠挂资质单位属甲方公司,甲方已出具证明以上房产处分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现乙方将现所有权房产打包出售给丙方,以吉林中院(2017)吉02执27号之二保全查封清单为准,房屋59套,车库26套,估算总价值2700万元(其中房屋出售价格1号楼4500元/㎡,2、3号楼出售价格4600元—4800元/㎡,车库出售价格10000元/㎡)。2.乙方现将以上房产及房产权利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丙方,价格2000万元,三方决定该款分期给付,2018年9月20日之前丙方先期给付100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日丙方给付定金100万元,9月7日前给付350万元,9月20日前给付55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丙方房屋销售过程中优先给付。3.现三方决定将丙方之前向乙方给付的340万元购房款转到本次购房款中,本次丙方先期交付购房款加上340万元共计1340万元。4.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应保障出售的房产所有权确属乙方,或存属乙方可争资产,具有合法性,如该房产存在乙方一房两卖,将按法律规定双倍赔偿丙方,如按乙方提供的房产清单存在不足,丙方有权以后续给付乙方的660万元款项当中按销售价格扣除。乙方保障丙方在所销售的房产过程中,按丙方要求立即向法院执行局递交申请查封,必须配合丙方如期办理网签、银行按揭手续,在丙方销售房屋款交付后,乙方负责按时如数提取给丙方,否则乙方如数承担赔偿责任。5.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立即解除之前与他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丙方有权入场销售,乙方负责出具授权委托书。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未尽事宜三方可商议解决,商议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盛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刘风越签字并捺印,链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左淇宇签名并捺印。链诚公司为履行该份协议书先后向刘风越付款1020万元,刘风越对收到由链诚公司支付的1020万元无异议。” 案外人张洪财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1号住宅16幢1单元0108093室,面积49.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11月17日购买该房屋,与荣腾公司签订了《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并在房产网签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维修基金收据、房屋交易手续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吉林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案外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本案中,链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房产和车库为该院(2019)吉02民初270号案件判决中确认的《房屋打包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房产,即该房产系链诚公司与盛安公司、刘风越之间诉讼争议的标的。案外人主张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该房屋不应进行保全查封,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现该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吉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洪财的异议申请。 张洪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1号住宅16幢0108093号(面积49.03平方米)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与其执行异议时所提相同,并提出其已支付购买房屋全款,且合法占有和使用了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张洪财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1号住宅16幢0108093号房屋的查封,该房屋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之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张洪财请求解除对诉争标的的保全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吉林中院据此驳回张洪财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财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清华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通洋 书 记 员 宫柯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