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中学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中学;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省××中学,住所地天台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省××中学(以下简称平桥××)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某某、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桥××诉称:为方便师生生活,原告决定将原学校车库地方出租改建成浴室,经公开招标,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平桥××出租场地建浴室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投资改建浴室,并每年支付给原告平桥××场地承包款6880元,合同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水费每吨按1.5元计算、电费按供电所收取的标准计算,原告分学期向被告收取,自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合计17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建造浴室并正常经营,承包款也支付至2007年,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被告陈某某以缺钱为由拒付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场地承包款及水电费。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2000元。现请求一、判决终止被告与原告的场地承包合同,浴室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给付2008年场地承包费6880元,给付2009年场地承包费至合同终止之日;三、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四、请求给付水电费172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桥××出租场地建浴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等事实;三、催缴浴室承包款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四、平桥××用房变动用电用水记录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缴水电费的事实;五、平桥××作息时间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校学生每天可用于洗浴的时间为2.5小时。六、证人葛某的证词,证明被告欠缴水电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系相关机构核发,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定。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桥××出租场地建浴室承包合同一份,符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确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缴浴室承包款通知三份,有被告母亲的签名,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定。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桥××用房变动用电用水记录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缴水电费的事实,本庭结合证人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定。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桥××作息时间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校学生每天可用于洗浴的时间为2.5小时,本院认为,该份作息时间表系原告自己制订,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不予确定。据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公开招标订立了平桥××出租场地建浴室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投资改建浴室,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中学场地租金6880元,合同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浴室设备(除锅炉外的其他建筑与设备)归学校所有。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场地租金,2009年下半年浴室停业,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期交付承包款而继续营业,应支付违约金100-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水费每吨按1.5元计算、电费按供电所收取的标准计算,原告分学期向被告收取,自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合计1722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场地租金及水电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浴室承包事项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场地租金和水电费,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目前被告实际上也未对浴室在进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场地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违约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场地租金,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合计1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场地租金及水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欠缴的水电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浴室中的锅炉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浴室设备(除锅炉外的其他建筑与设备)归原告方所有,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浴室设备(除锅炉外的其他建筑与设备)无偿归原告方所有,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补偿给被告陈某某浴室设备补偿款2000元(该款可在执行时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浴室设备(除锅炉外的其他建筑与设备)无偿归原告方所有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中学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平桥××出租场地建浴室承包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中学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时止的场地租金(按年租金6880元折合每日人民币18.85元计算)。三、限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中学欠缴的水电费人民币1722元。四、限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中学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五、浴室设备中的锅炉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陈某某自行取回;浴室中的其他设备归原告浙江省××中学所有。六、原告浙江省××中学自愿补偿给被告陈某某浴室设备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执行时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扣减)。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