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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浦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乙等与戴甲、戴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方甲、方乙与被告戴甲、戴乙、方丙、方戊、方丁,戴甲,戴乙,方丙,方戊,方丁,方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浦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方甲。原告方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魏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系戴甲。被告方丙。被告方戊(系方丙。被告方丁。被告方己(系方丁。原告方甲、方乙与被告戴甲、戴乙、方丙、方戊、方丁、方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22日、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方乙诉称: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戴甲、方丙、方丁在浦江××仙华街道方宅村冷某脚玩耍,被告方丙在玩时不慎将球鞋弄湿,后被告戴甲、方丙、方丁就一起在两原告堆放的原材料的地方点火烘球鞋,火势就蔓延到两原告开办的塑料粒子厂厂棚,将厂棚内的二套塑料粒子机、铝瓶、塑料粒子、电线、电器及配件、原材料等财务烧掉,造成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之后,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法定代理人进行协调,但均由于被告方原因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对火灾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进行估价。2、申请调取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关于火灾的案卷材料。被告戴乙、方戊、方己辩称:原告所办理的厂是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的非法厂,它环境污染严重,环境监察大队曾多次要求其别开厂了,那厂所用的材料都是易燃品,堆积在路边,没有人看管,小孩在路边烘鞋子的时候,风吹来导致堆积的材料着火,这是间接原因,如当时有人在看管的话,火灾也不会发生的如此严重。之后,经双方协议我们被告方愿意赔偿6000元,后原告不同意。两原告所统计的赔偿金额以及物品与事实不符,这要由司法机关调查并估价的。两原告办理的厂于2007年4月30日被认为是非法办理的黑厂,并被有关部门处罚。当时三个小孩未满12岁,我儿子还是有病的,我也有证据可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戴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六张照片,证明原告将材料堆积在路边的事实。2、提交证明一份(复印件)及戴甲病历卡一份,证明戴甲智商过低及接受治疗的事实。3、提交《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废旧塑料加工业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一份,证明包括两原告厂在内的相关某某经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等五局公告予以取缔并处罚,对其违法用地及建筑将予以拆除的事实。被告方戊、方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申请的估价,第一次估价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方不在现场也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估价,因被告申请复议,重新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案卷,原告有异议,认为三个孩子本身就是在玩火;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被告戴甲智商低的话,那么另外两个孩子及孩子的监护人有更多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这份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方甲、方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浦江××仙华街道方宅村开办了一塑料粒子厂,厂址位于该村的荒地上,并搭建有临时厂棚,厂内露天堆放塑料粒子。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等五局于2009年6月19日发出《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废旧塑料加工业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对包括两原告开办厂在内的废旧塑料加工企业予以取缔并处罚,并对企业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将予强制拆除。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戴甲、方丙、方丁在浦江××仙华街道方宅村冷某脚玩耍,期间被告方丙、方丁不小心将鞋弄湿,于是在厂棚边草丛中点火烘鞋,由于风大火势蔓延,烧着了两原告的厂棚,烧毁了部分塑料粒子成某、厂棚和塑料造粒机。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第一次评定损失为人民币62850元,被告方不服,经申请复议,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评定损失计人民币45120元。现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甲、方乙在浦江××仙华街道方宅村开办的塑料粒子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有关部门处罚。两原告对其所开办之厂未在厂址四周加筑围墙,亦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致无关人员可随意出入,且在该厂停工受罚期间,对厂内堆放之物未派人进行妥善的管理,致无关人员可随意接近,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戴甲、方丙、方丁在玩耍时不慎将原告方的财产烧毁造成两原告损失。三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各自的未成年子女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导致三被告脱离监护,在原告厂址四周玩火而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以复议后评定的损失为准。综合本案事实,被告戴乙、方戊、方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人民币27072元((45120元*6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乙、方戊、方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甲、方乙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270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方承担960元,由原告方承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