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3年8月21日在原东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11月生育一女徐某乙。1986年双方到新疆打工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1987年回到东某后被告也常无故打骂原告。因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要求原告一定要生儿子,为此原告多次流产,并将生下的一个女儿送养他人。1990年生一子徐某丙,被告对儿子很好,但对原告和女儿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和女儿。2009年开始被告无故责骂原告时多次要求原告滚出去。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0年1月离家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是事实。双方日常生活中确实经常为琐事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多次打骂的事实。2009年农历12月3日原告因为女儿离家出走,不是如起诉中所称的因为被告的打骂。被告重男轻女不是事实,原告一直要生儿子是原告和她的父母意思,送女儿也是原告和她父母的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思。如果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光××层坐北朝南的房某某归儿子所有,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被告为替原告治病及儿子上学向某戚借款十一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3年8月21日在原东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徐某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市巍山××北××层房屋一处,坐落于本市巍山镇光里湖小学附近的两间一层房屋一处,拖拉机一台,收割机一台。1986年前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2月3日,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养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可以和好。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