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法定代表人孙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荣玲,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夕柏,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会计。原告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芬、王基忠,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夕柏、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永鸿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文登小观镇和环翠区草庙子镇工地供应柴油,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2410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4105.4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致使双方没有及时核对账目而延期付款。被告欠原告724105.4元柴油款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文登小观镇和环翠区草庙子镇工地供应柴油,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24105.4元,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收到条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24105.4元的情况属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72410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724105.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一一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一一一书记员 刘萌 萌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