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羽绒有限公司与江苏××卡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卡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南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江苏××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卢卡××)因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8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诉法》第24条对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常熟市,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博卢卡××仓库,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为常熟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南羽绒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博卢卡××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萧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萧山,并据此驳回博卢卡××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博卢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