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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与叶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管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法定代理人:管甲。上诉人叶甲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管某于2005年10月10日出生,与其父母一起租住在叶甲家西侧。2007年6月20日中午,管某的左眼被叶甲所养的小狗致伤。事发当日,管某在叶甲的陪同下先后在慈溪市宗汉卫生院、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但因伤势较重,管某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叶甲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及住院押金数千元。为医治眼伤,管某自行支付医药费4383.5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175元,另还造成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899.50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鉴定费1200元,管乙眼伤共造成物质损失76133.09元。管某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叶甲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为由,请求判令叶甲承担医疗费4431.59元、交通费909元、住宿某485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395.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487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782.99元。叶甲在原审中辩称:当初其所养的小狗才一个多月大,并且用铁链拴在自家门口,不可能咬伤管某的左眼。即使管某的眼伤是由于叶甲所养的狗所致,叶甲把小狗用铁链拴在自家门口,已尽了饲养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管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其责任应由管某的监护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叶甲所饲养的狗造成管某左眼八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管某的伤是由于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叶甲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管某要求叶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事发时,管丙不满两周岁,管某的监护人明知叶甲家养有小狗,让管某独自一人在住处门口吃食,将管某置于危险的境地,对叶甲饲养的狗可能伤害管某的危险预知不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属监护不力,可适当减轻叶甲的赔偿责任。叶甲没有看管好自己饲养的狗,致管某受伤,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叶甲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叶甲辩称管某的伤非其所饲养的狗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叶甲支付的住院押金等费用,经法院释明后,叶甲未在法院指定期限之内提交有关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甲应赔偿管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70%,计款53293.16元;二、叶甲应赔偿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3293.16元,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管某负担1200元,叶甲负担1300元。宣判后,叶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某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叶甲饲养的小狗咬伤了管某的眼睛,虽然事发后叶甲陪同管某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能由此推定叶甲饲养的小狗咬伤了管某的眼睛。且叶甲饲养的小狗一直拴着,狗只有一个月大,没有牙齿,不可能咬伤管某。2.《钱塘老娘舅》栏目组在事发两年后介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叶甲从未承认自己饲养的狗咬伤了管某。3.管某对于系叶甲饲养的小狗咬伤了其眼睛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叶甲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管某辩称:叶甲当时积极参与了对管某的救治,并垫付了住院押金,期间并没有对其饲养的狗咬伤管某提出过异议。《钱塘老娘舅》栏目组对此事调解破裂的主要原因只是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叶甲提供了部分村民署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叶甲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中的小狗就是2007年叶甲饲养的狗。管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狗既不是当时叶甲饲养的狗,也不是咬伤管某的狗,咬伤管某的狗在出事三、四天后就不见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6月20日管某的左眼是否被叶甲饲养的狗咬伤存在争议。首先,管某与叶甲相邻而居,叶甲家中确实养狗,在管某的眼睛被狗咬伤后,叶甲当即陪同管某进行治疗,并主动垫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和医疗费用。其次,在《钱塘老娘舅》栏目组对此事调解时,叶甲的妻子张某某同意在赔偿医疗费之外再赔几千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某一基础事实推定出待证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以上述事实为基础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依照事物发展具有较高盖然性的标准,可以推定出管某的左眼系被叶甲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而叶甲虽辩称咬伤管某的是其他狗,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2007年6月20日,管某的左眼系被叶甲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发当日,管某在叶甲的陪同下先后在慈溪市宗汉卫生院、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管某当日在上述医院中未接受实际治疗,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甲饲养的狗致管某受伤,叶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管某的监护人的过失程度,判令叶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叶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叶甲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