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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乐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2年1月起,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受委托对被告所在杜鹃小区嘉怡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8年1月1日始由原告接管甲小区嘉怡花园,北仑物业公司将其应收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转让给原告进行收取。被告未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乙合服务费1228元和日常维某某575元,合计18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乙合服务费及日常维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北仑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杜鹃小区嘉怡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权利义务及收费某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6)1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某某;3、缴费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物业费转让通知书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北仑物业公司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转让给原告并在该小区公告栏处、每个单元门口张贴的事实;5、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嘉怡花园2幢302室业主,房屋面积127.972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起,北仑物业公司接管嘉怡花园的物业管理,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委员会与北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北仑物业公司终止对杜鹃小区嘉怡花园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接管,尚未付清2008年1月1日前物业费的业主,北仑物业公司已将该物业费转让给原告进行收取。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2006年至2007年度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2008年度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嘉怡花园2幢3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27.972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相关某某管丙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公司、北仑物业公司分别与北仑杜鹃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北仑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到期后应居委会要求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换届后又继续与北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某某管理服务费。北仑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受让之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乙合服务费1228元、日常维某某575元,合计1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