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路××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住所地:永康××××工业区。负责人:曹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 判 员 朱建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王可 玖、代理审判员 朱 蕾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进出口代理协议书,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委托原告进行牛某布进口代理,尔后原告多次为被告代理进口了一批牛某布业务,加工贸易手册号分别为c29228100063,c29228100082,c29228100095,c29228100120,c29228100130。被告在加工进口货物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出口,导致了该进口货物需要交纳进口关乙及增值税等费用,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代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8023.7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原告为其垫付的进口税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278023.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牛某布的事实。2、农某某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浙江报关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代被告缴纳给浙江报关甲关乙及增值税等费用共计278023.73元。3、加工贸易税进口料件内销申请表、内销清单共10页,海关进口增值税、关乙及缓息专用缴款书17份,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贸易手册册号c29228100095的批次货物代缴增值税关乙及缓息共59981.40元;c29228100063批次货物金额为7896.81元;c29228100082批次货物金额为30311.74元;c29228100130批次货物金额为100476.22元;c29228100120批次货物的金额为79357.92元。共计278023.73元。(原告说明: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进口材料的成品某某出口,这批货物按进口货物处理,需要交纳进口关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商,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系服装生产加工企业。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接到一笔外贸进料加工业务,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牛某布。此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牛某布多次(加工贸易手册号分别为c29228100063,c29228100082,c29228100095,c29228100120,c29228100130。),因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以上产品出口,按相关规定,进料加工作为进口货物处理,需交纳进口关乙及增值税等费用。原告作为进口企业,2009年10月14日向浙江报关某某缴了上述费用共计278023.7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进料加工产品出口,进料加工按照进口处理,由此产生的增值税、进口关乙及缓息共计278023.73元,该款已由原告代缴,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代缴款负有偿还义务,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支付原告浙江玛司特有限公司代缴款278023.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建明审判员王可玖代理审判员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