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荔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荔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举新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199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自从儿子出生后,我俩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常无任何理由对我实施暴力,1995年因双方闹事,致我精神失常,在华阴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07年被告又将我肋骨打断。我在家中没一点地位,也没有尊严。挨打受气是经常的事。我认为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之生活我精神上很痛苦。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肖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生活费。被告肖某某在谈话中辩称,自从儿子出生后,我俩就经常发生矛盾,但打架是偶尔性的,我俩在一起总是分多聚少,两人一闹事,原告就居住娘家不归,不珍惜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俩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肖某某现在北京打工,我也不同意儿子由她抚养,我俩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二层、外带一间厨房、一辆三轮车及房内家电,还有2万多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199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自从1993年开始,二人常因琐事争吵,多次打架。原告于2008年11月因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两层、厨房一间、三轮车一辆���房内家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多次闹事,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尚不足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指弃前嫌,珍惜已往美好的日子,共同培养教育儿女,赡养老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