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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甲、章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97年原告以3万元价款向被告购买柯桥街道××地号为495、509的房屋两间,该两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09年2月被告乘原告酒醉的时候与原告签订还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当时在1997年购房款为3万元,但现在返还仍仅3万元,实际现在房屋的房价超过30万元,况且该还房协议没有征得共有权的同意,诉请: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还房协议》(原告在诉讼时表示若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同意按照协议无效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兄弟,均系绍兴县柯某街道中泽居委会(原中泽村)居民,被告系老大,原告系老三。1988年被告从他人处购得房屋一处,即讼争的位于柯桥街道××地号为495的房屋,同时被告自有位于同一地方地号为509的房屋,该两处房屋于1997年由被告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一份,载明,等拆房通知书到,由王乙一次性还王甲人民币75,000元(房款30,000元、欠款10,000元、装潢35,000元),付清后搬出房子(对签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被告主张签订日期2001年,法院对签订日期无法确定)。2009年7月10日有关部门对上述讼争房屋下达了拆迁通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75,000元汇给原告,绍兴市邮政局柯某分局于2009年12月30日将汇款单投递给原告,并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发出领取邮件催领单,但原告一直未去领取。同时查明,上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乙。以上事实由土地建设使用权某、房屋面积测量表复印件、还房协议、通告、汇款收据、(2009)绍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买卖从被告处获得位于柯桥街道××地号为495、509的房屋两间并一直管业至今,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一份,现双方就该还房协议产生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该协议是否因内容显失公平而可撤销。原告认为协议内容中涉及房屋的还房价格是显失公平,该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是30万元,但还房的价格仅3万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申请撤销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实质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所涉的还房协议从内容上分析已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且对协议签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对签订日期也无法予以确定。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该还房协议没有征得原告妻子同意,协议是否为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即:“(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房协议对原告妻子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