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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袁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袁玲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燕,海悦公寓1幢三单元705室,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袁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