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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被告袁某某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仅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3.60元;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被告袁某某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均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毛某某到期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3.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袁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3.60元。此款,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