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蔡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蔡甲。原告林甲与被告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蔡甲多次向原告林甲购买装潢材料。2007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并以“蔡乙”的名义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9000元。原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甲尚欠原告林甲材料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蔡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和被告蔡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甲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