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元刚与高烜、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刚,高烜,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程元刚。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高烜。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剑平。委托代理人:齐美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代表人:饶松莲。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程元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烜、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经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高烜驾驶浙A×××××号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烜赔偿医疗费1526.45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89元、伤残赔偿金154543.60元、被抚养人(程浩、李思兴)生活费46383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6662.0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和护理情况;4.《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会诊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户口簿》一份、《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情况;10.《劳动合同》和工资存折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1.《租赁协议》、《暂住人口信息》、《临时居住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1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4.《法医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15.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事故照片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高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高烜受雇于运输公司驾驶车辆,当时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负全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到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赔偿要求应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运输公司支付的约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2.申请法院委托明皓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与被告运输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住院36天,对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的母亲生活费应该按照5年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余损失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12、13,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明皓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7,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应以明皓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因该证据中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明皓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0、11,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与原告所述不相符,临时居住证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4,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医院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高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照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以偏概全不是很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7时20分许,雨,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高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头正面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高烜均认为在过路口时己方通道为绿灯。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清被告高烜、原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853.66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支付19327.2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9年11月6日,原告之伤经求正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明皓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3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自述存在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1、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到2009年5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于1989年8月1日生育一女程义梅,于1993年3月7日生育一子程浩;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李思兴于1936年3月2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其女儿于1982年因病死亡。3、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始,工作于杭州余杭保安服务公司;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桂芳桥社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烜按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高烜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审理中均未能证明,故本院推定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烜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在其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转承。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0853.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60天以71.0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63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二项十级计算,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2272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4544.80元;因被抚养人程浩、李思兴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072元分别计算1年零4个月、7年,程浩的扶养义务人按二人计算,因李思兴女儿已病亡,其扶养义务人按一人计算,生活费分别为565.76元、5940.48元;鉴定费依据鉴定结论采信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高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元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53.66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36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6.24元,合计9784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赔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元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0841.30元,扣除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327.21元,余款81514.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程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0元,由原告程元刚负担433.50元,由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