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及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任某某、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及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和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坐落在遂昌县妙高镇××移民新村××地××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出售价为246000元。订立合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0元,2009年2月26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二张,共220000元。之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装修费用26000元(包括装修材料和工资)。根据房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办好二证,并交予乙方,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如该房地产产权遇有与法律和政策相违背的一起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五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办好二证。原告多方查询,被告不具备办证条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多次追索下,被告到目前只退还原告购房本金17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已退还175000元,尚欠4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20%)计算,计息44000元,房屋装修费用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庭审中请求变更房屋装修费用为28250元,变更后合计167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周乙辩称,要还给原告45000元属实,但装修费实际用了3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收了5000多元,装修费用是应该付的,还剩26000元,不是28250元,该款是案外人蔡某某(音)欠原告的,不应该由被告付,被告有义务帮原告追回来。违约金不应支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原告有房租收入,折抵部分损失,被告同意适当贴原告一点利息,但原告要求2分息过高。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周甲与被告任某某及其妻周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任某某)自愿将座落遂昌县水某移民新村7号地块房屋壹(套)(201室)转让给乙方(原告周甲)。土地性质划拨。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元正。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壹拾万元正,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壹拾万元正。甲方在乙方将房款交清之日将房屋交给乙方并同时结清水电费。四、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承担方式:甲方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五、甲方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待转让之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争议,交接后如因甲方产权不清发生产权纠纷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义务对该房地产现况作充分了解。六、违约责任:乙方反悔,定金不得向甲方索还;甲方反悔按定金的双倍赔偿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违约方应一次性交付另一方人民币伍万元正。2009年2月26日,原告周甲与被告任某某补充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任某某)将甲方所有的遂昌县妙高镇××移民新村××地××室,面积152m2,车库18m2的房产转让给乙方。二、付款方式:房款一次性付清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当甲方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乙方付清余款,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过户费: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过户手续费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办好二证,并交于乙方,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该房地产产权遇有与法律和政策相违背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本金不包括)。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甲依约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6日支付给被告任某某购房款100000元、12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任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用28250元。2009年8月,案外人蔡某某(音)以案外人周光沥(音)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她为由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知悉其从案外人周光沥母亲手上购买的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案外人周光沥发生了纠纷,后经协调,案外人周光沥对被告进行补偿,诉争房屋由周光沥处置。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被告通过案外人蔡某某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75000元,共计175000元,因尚有45000元购房余款未退还及其他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条2张、赖某某、张某某、张春龙、项某强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除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被告任某某未经批准从案外人处购买划拨土地建造房屋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非依法成立,其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装修费用应为30000元左右,原告已收取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装修损失为282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周乙返还原告周甲购房余款45000元,赔偿原告周甲房屋装修损失28250元及利息损失(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166元,从2010年2月1日起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800元,被告任某某、周乙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