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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冀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华月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华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冀刑执字第868号罪犯蔡华月,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华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以(2007)冀刑执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十一次(其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蔡华月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蔡华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锁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