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王××、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卓×。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原告陈××与被告王××、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包××持有的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王××与被告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包××自2007年6月15日开始以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9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付清借款利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为此俩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了两份欠据,约定月息1.5%。2009年4月4日、7月5日、8月11日、9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某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包××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13日的欠款收据二张、2009年4月4日的借款收据、2009年7月5日的欠条、2009年8月11日的欠款收据、2009年9月10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王××共向某告借款9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息分别1.5(即月利率为1.5%)或1.3分(即月利率为1.3%)的事实。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向某告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没异议,自己至今本息均没有支付。在2009年向某告所借之款因自己赌博输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但对本案的借款自己不知情,2007年6月间向某告借款自己已清偿。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与被告包××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15日因经商之需向某告借款20万元,已用现金还清。2009年间向某告所借之款因自己赌博输了。被告包××认为全部借款系被告王××向某告借款,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对自己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是否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与被告包××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与被告包××因办企业资金周转为由曾于2007年6月间向某告陈××借款。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陈××借款并分别出具欠款收据二张。该二张欠款收据分别某某:欠收到陈××计某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贰拾万元(¥200000元),用途说明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欠款人王××,2009年1月13日。2009年4月4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款计某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途说明利息1.3分(即月利率1.3%),2009年4月4日,借款人王××。2009年7月5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陈××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月息1.3分(即月利率1.3%),2009年7月5日,王××。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陈××借款并出具欠款收据一张。该欠款收据载明:欠收到陈××计某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途说明息利1.3分(即月利率1.3%),欠款人王××,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陈××借款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该欠款欠据载明:今欠陈××计某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事由现金借款,月息1.3分(即月利率1.3%),欠款日期2009年9月10日,欠款人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某告陈××借款,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或1.3%,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巨额投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包××对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约定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在2009年间向某告所借之款用于赌博,无证据证明上述的事实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包××辩称2009年间被告王××向某告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分别从2009年4月4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王××、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