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恭火与孙存勇、沈云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恭火,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恭火,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毛村镇毛村村杨家**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和康乐路叉口**幢。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锡梅,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存勇,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居委会向阳街**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虹桥北村2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芳,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蔡掌泉,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雪洲,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凰公寓*幢*单元***室。上诉人杨恭火为与被上诉人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恭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禄、吴锡梅,被上诉人孙存勇,被上诉人沈云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雪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和康乐路交叉口南1幢(地号:1092-3-7,1092-3-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章雪洲,2005年5月杨恭火向章雪洲租用该幢建筑第一层南数第一、二间店面用于开设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及后面阁楼用于住宿,并签订了租房协议。2007年下半年章雪洲将房屋转让给沈云芳,但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8年7月14日沈云芳收到杨恭火半年租金6000元。2008年9月沈云芳将该幢建筑第一层南数第三、四间店面租赁给孙存勇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站。2008年11月25日21时45分许,孙存勇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火势殃及南侧的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火灾烧损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烧毁空调、彩电、防盗门成品和各类废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2008年12月18日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孙存勇废品收购站;起火点孙存勇废品收购站西侧,往北距北墙约1.5米、往西距西面卷帘门约1.5米,且在以此处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因当事人要求重新认定,2009年2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决定:维持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桐公消认字[2008]第0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结论。经桐乡市消防大队委托,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火灾损失价值为97793.90元。2009年4月20日,杨恭火以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之规定,引发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54493.90元。庭审中杨恭火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20000元。孙存勇在原审中答辩称,杨恭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是因孙存勇的过失引起,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沈云芳、章雪洲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有合法产权证,并经过消防与规划验收,并非违章建筑;沈云芳、章雪洲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杨恭火提出有部分物品未估价,经原审法院委托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认定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另有火灾损失价值为87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能认定任何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生火灾的房屋在事发前章雪洲已转让给沈云芳,故杨恭火要求章雪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起火点在孙存勇废品收购站中,孙存勇所受损失较杨恭火少,沈云芳作为房东亦有一定的损失,考虑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孙存勇、沈云芳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孙存勇、沈云芳应承担杨恭火适当的经济损失。孙存勇、沈云芳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存勇对杨恭火的火灾损失承担30000元,沈云芳对杨恭火的火灾损失承担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杨恭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恭火负担2600元,孙存勇负担1000元,沈云芳、章雪洲负担1000元。判决宣告后,杨恭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孙存勇和杨恭火承租的房屋中间仅用胶合板隔断,而胶合板为易燃物品,孙存勇租用房屋用于废品收购,废品材料同样是易燃物品,如孙存勇和杨恭火承租的房屋中间的隔墙用水泥砖头所砌,火势就不会蔓延到杨恭火一边。另外,沈云芳、章雪洲将房屋出租给无照经营业易燃易爆物品的孙存勇,违反了我国《消防法》第19条的规定,故沈云芳、章雪洲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孙存勇没有营业执照,租用民房无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收购废品),没有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起火点又在孙存勇的废品堆里,故孙存勇对杨恭火损失的造成也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认定错误。二、发生火灾的房屋的产权人是章雪洲,租赁合同也是杨恭火与章雪洲之间签订,杨恭火并不知道房屋转让的情况,该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仍是章雪洲的房屋,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章雪洲不承担本案责任错误。三、原审认定杨恭火的实际损失,包括烧毁的现金,有近16万元,未考虑火灾后杨恭火的停业损失,原审法院仅判决孙存勇、沈云芳承担损失5万元,其余损失由杨恭火自己承担,明显不公。四、800元鉴定费用的发票已在原审中质证,原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孙存勇、沈云芳、章雪洲连带赔偿杨恭火各项损失合计204501.90元。孙存勇在二审中答辩称,孙存勇和杨恭火承租的房屋中间用胶合板隔断,不符合消防的要求,系违章建筑,对此杨恭火也是明知的。如房屋中间用砖墙隔断,火势不会蔓延到杨恭火一边。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火灾发生后杨恭火一直在经营,故也不存在经营损失。沈云芳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沈云芳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杨恭火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沈云芳也是火灾的受害人,原审判定的20000元损失,沈云芳愿意承担。章雪洲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杨恭火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认为原审法院对火灾烧毁的财产的估价不全面,还有相当一部分财产没有进行估价,部分财产估价不合理,要求对涉案火灾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和估价。但除了原审中提供的鉴定依据外,未提供新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恭火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先由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价鉴定。消防部门委托估价未涉及的财产,经杨恭火申请,原审法院又委托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价值进行了鉴定,两次鉴定所涉财产范围均由杨恭火自行申报,对相应鉴定结论杨恭火在原审中并不持异议,故应予以认定。二审中,杨恭火认为部分财产估价不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杨恭火提出有部分财产没有进行估价,也未提供该部分财产在火灾发生前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杨恭火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其申请本院不予照准。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于2008年11月26日决定对火灾现场予以保护,2009年3月11日解除保护。桐乡市国税局“核定定额通知书”反映,杨恭火开办的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2009年每月核定应纳税经营额为8000元,每月应纳税额为240元。二审庭审中,孙存勇承认火灾发生当天其收进过放空的烟花爆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的过错、因火灾导致杨恭火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相关责任的分担问题。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出租物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任范围仅限于租赁物本身的瑕疵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因租赁房屋由承租人使用和管理,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管理不善导致损害,不能认为出租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起火房屋因租赁关系的存在而由孙存勇管理,无论出租人为章雪洲或是沈云芳,均不直接占有房屋,客观上无法对此进行管理。至于失火房屋的隔墙用胶合板隔断,不是引发火灾的原因,杨恭火也不能证明火灾是房屋本身其它瑕疵所引发,故无论出租人为章雪洲或沈云芳,均不能认定其对孙存勇承租的房屋室内发生火灾存在过错。孙存勇在收购废品时收进放空的烟花爆竹,不能等同于规范意义上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杨恭火认为沈云芳、章雪洲将房屋出租给无照经营业易燃易爆物品的孙存勇,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公安消防部门查实,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在孙存勇租赁的房屋内,孙存勇作为房屋的管理人,负有妥善管理租赁房屋的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火灾的发生系不可抗力或第三方的原因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系孙存勇管理不当的过失行为所致。孙存勇在对自己承租的房屋的管理中,违反注意义务,管理不当引起火灾,导致杨恭火的财产受损,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并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均错误。关于杨恭火的损失,已经过二次鉴定确认,对鉴定结论杨恭火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二审中其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充分理由,故原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公安消防部门和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二次鉴定,涉及的是杨恭火的直接损失,未考虑杨恭火的经营损失。而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除了直接损失外,对受害人的经营损失等间接损失,侵权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仅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予以处理不妥。杨恭火因火灾导致的经营损失,客观上无法精确计算,故只能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考察杨恭火的生活、经营等实际情形予以酌定。涉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封存现场三个半月,启封后杨恭火需一定时间进行整理和开业准备工作,根据杨恭火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杨恭火进行整理和开业准备工作的时间为一个月。以上杨恭火因火灾导致不能营业的时间合计为四个半月。杨恭火开办的桐乡市梧桐鑫旺防盗门经营部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为8000元,扣除房租、税金、管理费用及其它必要经营成本,本院酌定杨恭火每月经营利润损失为5000元。四个半月合计22500元。关于杨恭火的现金损失问题。杨恭火针对其主张的2008年11月23日和25日收进的三笔现金计53800元被烧毁之事实,提供了付款人的证言和相应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开具日为2008年3月28日、4月14日、9月20日,时间上远远早于火灾发生日,故仅凭付款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2008年11月23日和25日杨恭火收进过三笔现金计23800元之事实。关于鉴定费。杨恭火在原审中为涉案受损物品价值的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相关鉴定费发票在原审中已经过庭审质证,该笔鉴定费属杨恭火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列入杨恭火的损失总额。综上,杨恭火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29841.9元。因沈云芳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未提出上诉,二审中沈云芳也表示愿承担20000元损失,鉴于此,并考虑孙存勇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本案孙存勇应赔偿的损失中由沈云芳分担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二、孙存勇赔偿杨恭火损失109841.9元;三、沈云芳赔偿杨恭火损失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0元,由杨恭火各负担2130元,孙存勇各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