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跑着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32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检验费300元、交通费440元、打印费10元等共计26297.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以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垫付款10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父母有看管监护的责任,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第二、在被告王某某无免责的事由下按规定分��予以理赔。第三、其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跑着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错位。共花医疗费3093.32元。2009年11月26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440元、打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平度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人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平度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工作单位青岛顺阳铸造厂证明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300元为宜,因原告在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答辩,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39.3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5.6元×10天)、残疾赔偿金18498元(9249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409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