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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林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起诉称,债务人潘大海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8月17日归还,如延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由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后借款人潘大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潘大海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违约金以及由被告以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是该院职工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潘大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17日归还,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