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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XX与王前、熊亮、李艳、汪勤学、胡乐芳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前,熊亮,李艳,汪勤学,胡乐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29号原告XX,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男,生于1969年8月4日。被告熊亮,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被告李艳,女,生于1983年11月9日。被告汪勤学,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杨敏捷,女。委托代理人陈婧,女。被告胡乐芳,女,生于1978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汪勤国(系胡乐芳丈夫),男。委托代理人王嘉(系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女。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刘京卫,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负责人李启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恒(系该公司职工),男。原告XX与被告王前、熊亮、李艳、汪勤学、胡乐芳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王前、熊亮、汪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捷、胡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王前、熊亮、汪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婧、胡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后,本院通知李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王前、熊亮、李艳、汪勤学、胡乐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王前驾驶被告熊亮所有的川Z08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仁美镇往双桥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在洪丹路12KM500M(丹棱县仁美镇路口)处与从眉山往洪雅方向行驶的被告汪勤学驾驶的被告胡乐芳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搭乘杜碧琼、XX)相撞,造成汪勤学、杜碧琼、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09)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前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勤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杜碧琼、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唇部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牙断裂缺损等。原告在丹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706.76元。4月20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86.40元。原告又于当月21日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7横突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牙A1、B1、B2缺失,D2冠折,A1、B1、B2牙槽骨缺失,B6、C6、C8残损。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6900.65元、门诊费464.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专科情况专科复诊。2009年6月30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法临:2009-2367)。原告的牙齿尚未治疗好,需续医费4200元。原告系郫县金兔木业加工厂职工,于2008年2月15日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500元。川Z08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18S**号轿车分别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王前负主要责任,且被告熊亮系川Z081**号车的车主,故被告王前和熊亮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勤学负次要责任,且被告胡乐芳系川A18S**号车的车主,故被告汪勤学和胡乐芳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前、熊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40636.6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2、判令被告汪勤学、胡乐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20844.26元;3、判令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汪勤学、胡乐芳应承担的赔款责任;4、判令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前、熊亮应承担的赔款责任;5、判令原告的续医费由各被告按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各第三人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80.8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2、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前、熊亮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前、熊亮的赔偿承担支付责任;4、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乐芳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胡乐芳的赔偿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前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清楚。被告熊亮辩称,与王前的意见相同。被告李艳辩称,她的答辩意见与熊亮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她已预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汪勤学辩称,他是被告胡乐芳的雇员,他的责任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乐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前、熊亮和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她作为车主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承担。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述称,他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他们公司承担60%的责任,对方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和20%的乙类药品费用。对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间只能计算73天,每天按4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66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述称,被告胡乐芳所有的川A18S**号车在他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原告属于被告胡乐芳车辆上乘坐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他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他们公司承担。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述称,本案涉案车川A18S**号,是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与胡乐芳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车,双方之间只具有商业保险法律关系而不具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不属于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所承保的“第三者”的保险理赔对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胡乐芳车上乘客,符合双方被保险车“车上司、乘责任险”险种的理赔对象,应当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作为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原告将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王前驾驶被告熊亮、李艳共有的川Z08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仁美镇往双桥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在洪丹路12KM500M(丹棱县仁美镇路口)处与从眉山往洪雅方向行驶的被告汪勤学驾驶的被告胡乐芳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搭乘杜碧琼、XX)相撞,造成汪勤学、杜碧琼、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09)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前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勤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杜碧琼、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唇部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牙断裂缺损等。原告在丹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706.76元。4月20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86.40元。原告又于当月21日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7横突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牙A1、B1、B2缺失,D2冠折,A1、B1、B2牙槽骨缺失,B6、C6、C8残损。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6900.65元、门诊费464.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专科情况专科复诊。原告另花去急诊抢救服务费30元。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888.61元,被告李艳已垫付800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法临:2009-2367)。被告王前系熊亮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汪勤学系胡乐芳的雇员。原告系城镇居民,是郫县金兔木业加工厂职工,于2008年2月15日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熊亮与李艳系夫妻,川Z081**号货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艳于2009年4月7日为其夫妻共有的川Z081**号货车(车主为熊亮)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9日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胡乐芳于2008年8月25日为其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8月29日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约定:10000/座*4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3888.61元计算、续医费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11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0元计算、鉴定费按6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526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品及乙类药品费用按医疗费的12%扣除(即按1666.63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对资料费20元、信息费9元均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前驾驶被告熊亮、李艳共有的川Z081**号货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认定被告王前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勤学驾驶被告胡乐芳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胡乐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已对被告熊亮、李艳共有的川Z081**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胡乐芳虽对其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乐芳对其所有的川A18S**号轿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川A18S**号轿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三人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应在川Z081**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王前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汪勤学负事故3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3888.61元计算、续医费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11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0元计算、鉴定费按6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526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品及乙类药品费用按医疗费的12%扣除(即按1666.6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所致的误工损失,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号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龙泉驿支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27.10元。二、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32.72元(其中被告李艳已垫付800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艳已垫付的8000元;其余17132.72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XX)。三、由被告王前、熊亮、李艳连带赔偿原告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86.64元。四、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五、由被告胡乐芳赔偿原告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1.15元。六、上述一至三项和本判决确认的应由被告王前、熊亮、李艳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相互冲抵后,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XX45823.06元,给付被告李艳5336.76元。七、上述各项确定的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告XX对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胡乐芳负担461.40元,被告王前、熊亮、李艳连带负担1076.60元(已在本判决第六项相互冲抵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林代理审判员  杨成胜人民陪审员  余 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成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