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鲍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做家居装潢需要进材料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一周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2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