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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天一与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一,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天一,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峰楠,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锡刚,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天一与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楠、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一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九赵路以南、孙家庄以东、法庭以西的龙山苑小区内四号楼二单元5楼单户出卖给原告,并承诺待正式交房时有正规房产手续,原告即交纳购房定金54490元,后得知,被告根本无权将上述房屋出卖于原告。根��《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表示:农村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不得出卖给城镇居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4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村委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54490元也属实,原告所购买被告的房屋现没有办下房产证,其村委现没钱返还原告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告刘天一与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1、被告将其坐落于胶州市九龙镇九赵路以南、孙家庄以东、法庭以西龙山苑小区的4号楼2单元5楼、面积为126.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阁楼一套(126.61平方米)、车库一套(面积26.3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计价款172602元;2、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8月1日前;3、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按逾期每天支付房屋价款的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提出退房要求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回全部所交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房款5449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套房屋、阁楼以及车库。庭审中,原告就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事实,提交了购房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属实,是其村委与原告签订。庭审中,原告就其已经支付被告房款5449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村委出具的房款收据1份,该收据加盖被告村委公章,数额为5449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该收据是其村委给原告出具,数额也对。经询问,被告表示至今没有办下该房屋的房产权属证明。另查明,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系在被告处集体土地范围内所建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1份、房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天一与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所建设的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只能属于该集体所有,不能向非本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或者出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无需退还房屋,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房款54490元,应予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天一与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胶州市九龙镇南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刘天一房款5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自